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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果布土地与地块占有及获得办法规定

来源:布拉柴维尔 时间:2021/2/20

刚果共和国第21-号法律年6月13日颁布

土地与地块占有及获得办法规定

本法由国会与上议院审议通过,由共和国总统颁布,其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全国土地包括公共法人的土地财产以及自然人与私人法人的土地财产。

第2条:构成全国领土的土地面积可分成份,来构成地块。

地块是指把土地分成份之后得到的土地单元,其面积用平方米表示,可换算成公顷、公亩和公厘。

第3条:根据其性质或用途被划作公用或被视为政府所有的位于某一市镇或城市社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地块,构成城市地产。

第4条:城市周围土地是指位于城市土地与农村土地中间10公里的占地范围。

第5条:惯有土地是指根据现有习俗和传统被持有的土地。

第6条:位于城市与城市周围土地范围以外的土地,构成无可争议的农村地产。

农村土地除了属于土地所有人的土地之外,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登记,来确保其利用开发符合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土整治文件的规定。

第二章惯有土地的持有规定

第7条:惯有土地的持有,应由其持有者进行证明。

惯有土地的持有证据,由承认该土地的部长令来建立。

任何人持有的惯有土地如果存在争议,则不得享有该土地的权利。

第8条:为了享有惯有土地,其持有人应预先使其获得政府的承认。

对惯有土地的承认,由负责土地事务的部长发布部长令来宣布,部长令是建立在国家惯有土地承认委员会的笔录基础上。

承认惯有土地的部长令,除了附带有土地的规划文件,包括土地开发与整治图、土地规划图与城市规划图之外,还附带有被承认土地的界限划分图,来对土地的惯有起源进行确认、对其持有人进行确定、相当于许可该土地进行义务登记。

第9条:国家惯有土地承认委员会的人员组成、职权和作用,由在内阁会议上颁布的总统令确定。

第10条:通过了政府承认其惯有土地的持有人获得无可争议的土地所有者资格。

第11条:当对惯有土地进行的承认程序由于惯有土地权利重叠的原因无法完成时,则该土地的所谓持有人应由一方或另一方提起诉讼,到主管法院解决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在法庭最宣判之前,不得对该土地做出任何承认。

第12条:惯有土地在获得政府承认之前,禁止进行分块、在生者之间进行有偿或免费出让、交换、赠与、因时效取得产权。

第13条:在生者之间针对惯有土地进行的分块、出让、赠与或者在一般意义上说,任何对惯有土地进行的产权转移或转让,要获得政府的承认,须在对该土地进行注册之后方可进行。

第14条:被政府承认过的惯有土地为共有地产。

与其相关的管理文书,由在家族会议上正式指定的总代表来进行实施。

指定总代表的笔录,要在所有土地共有人在指定完总代表之日后的15日内,集体提审到土地所在地的高等法院通过,获得核准方有效。

某一位土地共有人实施的土地管理文书,如果违反总代表的职权,则视为无且无效。

任何一位惯有土地共有人,可在其所在地的高级法院请求结束土地共有。

第15条:政府承认过的惯有土地,须进行登记。

申请登记的权利,只归总代表所有。

土地所有人登记后获得的惯有土地的土地证,赋予其无可争议的土地所有者资格。

第16条:出于建立政府土地储备来实施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土地或地块在获得政府承认之后,其10%的面积将归予政府。

由政府强制要求登记的惯有土地,按现行法律法规,其5%的面积将归予政府,作为地籍费和土地证费。

第三章有关土地产权的规定

第17条:土地产权即是绝对意义上享有和处置土地或地块的权利,但不得用于法律和法规禁止的用途。

第18条:自然人和私人法人的土地产权都被承认。

该权利只适用于地面部分。

自然人和私人法人的土地产权受政府保障。

第19条:倾向废除或限制妇女占有或获得惯有土地权利的习俗和传统,视为无且无效。

第20条地表产权函盖:

-地表物权;

-生者之间产权转让之后获得的权利,在继承的情况下,因土地增益、合并和时效获得的权利;

第21条:土地产权的获得与转让,可通过债据、惯有土地承认票据、继承、生者之间的捐赠或遗嘱捐赠、土地增益或合并以及因时效获得土地等方式进行。

土地获得者或其代表,在获得土地后的90日内,应到地产所在地的国家地籍管理局,即负责民事登记和作为受托第三方的机构,来申请办理和认证相关土地的地籍文件,从而使土地所有人陈列表和说明薄、地籍底册、土地产权所在地的地籍表、国家土地产权登记薄得到更新。

未遵守上述规定的90天期限,产权获得者将被政府处以中非法郎的罚款。

第22条:占有或获得土地或地块的先前性,只有在出现争议的土地产权的地籍数据正好符合原始大地参照点证书的规定、与地籍主管机关就土地产权建立的图示和文字文件相一致、符合土地追溯调查结果、符合原始产权所有人建立的产权转让证书的条件下,才对第三方有抗辩性。

第23条:任何人的土地产权不得被剥夺,除非是出于公益的理由,但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事先公平的补偿。

第24条:依法获得的土地产权须按照现行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义务登记和登记更新手续。

登记指的是建立土地证,在土地产权登记薄上进行注册。

第25条:为土地登记而设立的单一窗口,对土地证的办理与发放以及产权更新手续提供便利。

第26条:单一窗口的人员组成、职权和作用,由在内阁会议上颁布的总统令确定。

第27条:任何人在其土地或地块没有被政府承认或没有依法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具有农村土地所有者、不确定土地占有人或土地所有者协会的会员资格。

协会会员资格在其土地财产枯竭之后消失。

第四章有关土地与地块的非法及不确定占有的规定

第28条:任何人如果通过开发政府的土地、地块或属地来达到私享的目的,或是霸占属于他人的土地或地块,拥有的土地财产没有明确的土地证,对土地的开发违反政府制定的国家或省级国土整治方案、城市化指导方案、城市化指导计划、地表占有计划、土地用途规划,为非法土地占有人。

第29条:任何产权证,除了土地证之外,均为不确定产权证书,

以下证书均视为不确定产权证书:

-占地许可证;

-土地出让合同;

-承认惯有土地的部长令或其他所有能够证实土地产权为不确定占有特征的文件;

第30条:任何人如占有了无土地证的土地或地块,视为不确定土地占有人。

第31条:不确定土地占有人,在其占有的经过整治的土地的严格范围内,持续、真实、和平、公开、无异议地拥有的土地,经过30年后,获得该土地和地块的产权。

第32条:政府为了实施公共利益经济项目在有明确缘由的情况下,可临时许可占有享用其土地范围内的某一属地。

该临时许可不得通过任何手段转变成产权。

第33条:不确定的土地产权证如不能证实地籍与土地产权有直接关联,在国家地籍管理局对土地追溯性进行调查并建立起笔录之后,视为无且无效。

该笔录同时确立地产的非法占有,等同确认非法占有的土地或地块的放弃。

在这种情况下,非法的土地占有人在催告45天之后无果的情况下,将被通过行政手段使其放弃非法占有的土地。

第34条:非法占有他人土地或地块的人,不可对占有的土地进行出让或产权转移。

无视上一行规定而进行的土地出让或产权的转移,视为无且无效。

第35条:占有农村土地用于开发农业或用于自给自足,在不妨害政府或他人的权利的情况下,无须获得提前许可。

不确定的土地占有人,在证明其占有的无土地证的土地和地块的产权之后,须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地产进行义务登记之后,进行缴纳土地稅。

第36条:不确定的土地占有人如果其占有的无土地证的土地和地块无法提供其产权的证据,应按照本法第33条规定的程序放弃土地。

第五章占有与获得农村土地、城市与城市周围土地或地块的管理办法

第37条:对农村地区土地的占有与获得,只适于刚果籍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38条:政府、地方集体、公共机构、刚果籍的自然人或法人可占有和获得政府预先承认的惯有土地。

第39条:任何在刚果合法定居的外国人及合法成立的外国法人,如欲在刚果投资,可按现行法律规定的方式通过政府来占有公用土地和获得私有土地被授予使用。

但是,位于边境地区的土地,不得被外国人占有或授予使用。

第40条:任何在刚果合法定居的外国人及合法成立的外国法人获得的土地,视为无且无效。

土地的无效性由负责土地事务的部长或其代表提请,由主管的高等法院进行宣布无效。

第41条:任何在刚果合法定居的外国人及合法成立的外国法人,如果其原籍国未与刚果签署土地对等条约,禁止刚果侨民在其领土范围内获得土地和地块,则其在刚果不得获得城市和城市周围地区的土地。

第六章禁止占有或获得农村土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土地或地块的规定

第42条:被确定并宣布为不可进行建设的农村土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地区的土地或地块,包括:

-砂质山岭、坡度大于5%的含沙地区、砂质山坡、保护区的占地;

-海洋、河流、湖泊、公路、国家公路和省级公路、城市大道和街道占地、铁路和高压中压输电线、机场、管道和国家森林保护区、城市公共场所、自然林和人造林、林业用地、水电站、电站、纪念馆、国防用地、工业单位、公立教育机构和大学、公共卫生机构、经济特区、在岸石油和矿业开采用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农牧业和养殖业占地或用于农牧业和养殖业的用地等的占地。

-边境地区、沼泽地、腐蚀地、塌陷地、下陷地、洪水区、流沙、石场和砂场等的占地。

上述规定的不可进行建设的区域,是政府的专有财产。

尽管如此,政府可根据城市规划技术委员会的意见,在被确定为不可进行建设的农村土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地区的土地或地块上进行或授权进行公共土地整治或对土地进行开发。

在这种情况下,在实施可能对地表和地下土壤造成危害的工业项目开发之前,须进行环境和社会影响评价报告。

第七章刑事、民事和行政处罚

第43条:除了本法规定的民事处罚之外,任何人在没有获得政府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出让、占有或获得被确定为不可进行建设的农村土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地区的土地或地块。

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将由负责土地事务的部长书面通知、由司法部长申请诉讼。

第44条:非法占有或出售他人土地或地块的任何人及其同伙,处以最少一年最多五年监禁,另加五十万()至三百万()中非法郎的罚款。

第45条:任何把同一土地或地块卖给多个人的人及其同伙,处以最少一年最多五年监禁,另加一百万(0)至五百万(0)中非法郎的罚款。

在受害人提出诉讼的情况下,对土地重叠出卖导致的赔偿,由刑事法庭宣判。

第46条:被宣布为不可进行建设的农村土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地区的土地或地块的非法占有者或获得者,在该土地上进行的开发项目,由负责土地事务的部长或其代表勒令拆除,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第47条:占有或获得被宣布为不可进行建设的农村土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地区的土地或地块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本法生效之后取得的土地证,视为无且无效。

在被宣布无效之前,相应的土地证不可抗辩政府及第三方。

其无效性由负责土地事务的部长或其代表宣布。

第48条:占有或获得在本法第42条中被宣布为不可进行建设的农村土地、城市和城市周围地区的土地或地块,视作非法,无且无效,该条款第三行和第四行规定的情况除外。

非法占有人或获得者将按照本法第33条的规定履行土地放弃程序。

第八章过渡与最终条款

第49条:本法第39条中规定的任何人,在本法生效之前获得的农村地区土地产权,将被保留,条件是该人从本法生效之日起算的一年内,在获得的土地上实施经济开发活动并缴纳相应的土地稅。

第50条:上述第41条规定的人在本法生效之后在城市或城市周围地区获得的土地或地块的产权,将被保留,条件是其缴纳相应的土地稅。

第51条:任何在刚果合法定居的外国人及合法成立的外国法人,对其仍然持有的农村土地以及城市或城市周围地区土地或地块的产权,如不满足上述第49条与第50条规定的条件,应立即向该土地所在地的土地主管机关申报其逃避的责任。

主管机关服务部门将就此建立逃避责任笔录。

第52条:未执行本法第49条与第50条规定的实施经济开发活动及缴纳土地稅的行为,在所有纠正和追缴程序无果的情况下,负责土地事务的部长和财政部长可勒令对涉事不动产进行查封与变卖。

在这种情况下,政府收回所有未缴纳的土地稅以及变卖土地所得收入的所有利得。

第53条:惯有土地和城市以及城市周围土地,其地表和地下的自然资源,永为政府的专有财产。

第54条:本法废除以前所有本法相违背的条款,将在官报上公布,作为国家法律执行。

布拉柴维尔

年6月13日

由共和国总统

政府首脑、总理

土地事务部长

共同签署

注:本法律原文为法文,中文译文仅供参考。法文原文通过以下链接免费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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